植物养护 PLANT
《石家庄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路政管理规定》、《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以及《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保障投入、有路必养”的工作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二)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逐步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里养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负责筹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制定出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审核下发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护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主要职责: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拟订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乡(镇)政府落实农村公路养护制度、目标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一名乡(镇)负责同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在现有编制中明确具体管理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乡(镇)政府要积极投入力量,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协助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村民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四)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县、乡两级政府要把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列入议事日程,要结合本地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养护管理模式。积极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鼓励具备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地区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覆盖率100%,经常养护率县道达到100%,乡道不低于60%,村道不低于50%。
(二)对县道和重要乡道要实行全年养护和专业化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市场化。根据养护里程每条县道建立1-2养护道班。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修建道班房,配备必要的养路机具,要给养路工配备必要的养护标志服、养护工具和机具等。
(三)对于一般乡道和村道的公路养护作业,可采用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
(一)凡列入公路统计里程的农村公路,应纳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以保障路面及沿线设施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天,其他等级公路可根据路面污染程度、交通量大小及其组成、气候及环境等因素而定,但不宜少于1次/周,路面分隔带内的杂物清理宜不少于1次/月;长隧道内和大型桥梁的清扫频率应适当增加;清扫时,应防止产生扬尘而污染环境,危及行车安全,并及时清除和处理路面油类或化工类等玷污物;雨后路面积水应及时排除;在春融期,特别是汛期,应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并疏通;冬季降雪天气应及时除雪除冰,并采取必要的路面防滑措施。
(二)县道养护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乡道、村道参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三)日常养护及小修应做到经常有人管护及巡查,并使之达到技术标准与要求。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无漏水日常养护规范、八字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
(四)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的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工作,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要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汛期应加强不定期检查,在经常性检查中发现重要部(构)件的缺损明显达到三、四、五类技术状况时,应安排定期检查;一类桥梁进行正常养护,二类桥梁需进行小修,三类桥梁需进行中修,酌情进行交通管制,四类桥梁需进行大修或加固,及时进行交通管制,如限载、限速通过,当缺损严重时应关闭交通,五类桥梁需要进行加固、改建或重建,及时关闭交通;推行桥梁管养信息化制度,以现有农村公路电子地图库、项目库和桥梁动态管理系统为基础,逐步建立“一桥一档”,每年汛期要集中对农村公路桥梁、涵洞、不良地质、路段进行集中的排查工作,及时更新桥涵技术档案,推动农村公路桥梁管养工作信息化;交通附属设施养护标准,逐步完善乡村公路的标志牌、里程碑、百米桩、界碑、轮廓标等设置,及时维护,定期清洗;绿化养护标准根据公路所在区域的环境、气候条件,选择适合当地土壤的树种,并按照要求对路树进行修剪、防治病虫害、定期刷白,保障路树正常生长。
(一)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体系,充实路政管理力量,加强路政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二)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三)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保护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县道、乡道。确需上跨、下穿等使用县道、乡道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农村公路所需费用。
(六)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无违章建筑。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县道不少于10米,乡村道路不少于5米。
(七)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少于20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八)农村公路标志齐全、醒目,无损坏丢失现象,大、中修工程施工现场标志齐全,无安全隐患。
(九)县道、乡道公路用地内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时,须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采伐。
(十)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及时修复的,乡(镇)政府应立即向县(市)、区政府报告,由县(市)、区政府组织附近的驻军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沿线居民无偿抢修。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治超工作,应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养护工程资金和日常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定额补助外,其余农村公里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人民政府筹措,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3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大桥每年每座2000元,中桥每年每座1000元,小桥每年每座500元。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上述标准应当安排的日常养护资金高于200万元的,如确实财力不足,可控制在200万元,目前实际安排的日常养护资金高于上述标准的,要维持现有标准,不得降低。
(二)县级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应当与省安排的养护工程定额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投入,鼓励沿线受益厂矿、企业及个人以自愿捐资方式投资农村公路养护。
(四)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务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五)各级财政、审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审计,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一)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每年年终要将考核和排名情况通知当地政府。
(二)健全农村公路检查、考核制度,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年度考核目标。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差,管理不规范的县(市)、区和乡(镇),应及时要求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县(市)、区,可建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缓安排下一年度该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计划。
(一)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三)《石家庄市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石政办发〔2006〕5号)同时废止。